近日,笔者听到本地政府强行要求银行、保险等有关单位的劳动者限期同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同政府指定的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而后由劳动派遣单位将劳动者派遣往原来单位工作。此事一听起来,就感觉政府又在扮演不光彩的角色,将人民赋予的权力用于对付弱者。然而,劳务派遣也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一种用工方式,为什么会对劳动者不利呢?经过研究,笔者终于发现了其中奥秘――原来劳务派遣剥夺了劳动者的诉讼权利。而诉讼是劳动者在权益被侵犯后讨回公道的最重要途径,也是对用人单位的最有力约束,劳动者没有了诉讼权利就意味着用人单位可以任意侵犯劳动者权益而不被起诉。因此,劳务派遣从程序上让《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的保护成为一纸空文,为用人单位提供了一个威力无比的武器,本地政府的做法正是其精明的专家们发现并充分利用这一武器的结果。
劳务派遣从程序方面上让劳动保护的规定无法实现,是缘于其不伦不类的“三角关系”。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主要是履行劳动卫生安全方面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65条第二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就在这里:如果用人单位将劳动者退回到劳务派遣单位,劳动者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利益呢?由于用人单位之间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只与劳务派遣单位存在派遣协议关系,故劳动者无法直接起诉用人单位(已发生的案例就说明了这一点),要起诉只能由劳务派遣单位根据派遣协议进行起诉。但劳务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一般都较密切,用人单位是劳务派遣单位的客户,劳务派遣单位会因为一个劳动者之故开罪用人单位吗?显然,劳动者要说服劳务派遣单位去起诉用人单位是较难的。那剩下的唯一途径就是劳动者起诉劳务派遣单位了,但劳动者要根据什么来起诉呢?劳务派遣单位除了不肯起诉用人单位外,又没有其他侵犯劳动者权益的行为。因此,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奇怪关系让劳动者在被用人单位侵权时难于行使诉讼的权利,处于求助无门的境地。劳务派遣就这样让有关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规定成为一纸空文。
值得注意的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2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该条文似乎意识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缺陷,从程序上规定劳动者可以将两者一并起诉。据此,用人单位在面对劳动者的起诉时,就不能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驳回劳动者的起诉。但该条毕竟是程序性的规定,能否解决实体方面的问题就不无疑问了。比如,用人单位违法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后,如果劳务派遣单位放弃要求用人单位继续使用劳动者,或劳务派遣单位愿意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履行派遣协议的话,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司法部门就没有理由要求用人单位继续使用劳动者。这样,劳动者付出大量精力财力提起的诉讼,可能因用人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达成的协议而前功尽弃,比没有提起诉讼败得更惨。因此,劳务派遣方式能巧妙地让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起的诉讼随时因劳务派遣单位的行为而归于终结,劳动者仍无诉讼权利可言。
总之,劳务派遣通过剥夺劳动者的诉讼权利让让有关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规定变成一纸空文,成为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失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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