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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7-10 | 浅谈物之毁损灭失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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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遭受毁损灭失后,受害者该如何主张权利?是以恢复原状为原则,还是以赔偿损失为原则,还是可由受害人选择主张之?此问题颇值探讨。因我国目前在这方面的法律规定不甚明确,所以实践中有时即受困扰。兹举例以说明。

例一,甲主张相邻之乙因改造房屋导致其房屋发生裂缝,需要加固处理,要求赔偿加固费用。乙则辩称甲之房屋虽有轻微裂缝,但不妨害居住,无需加固,也没有给甲造成经济损失,所以不必承担赔偿责任。乙之辩解能否成立,值得研究。设甲之房屋确需加固,在加固之前能否要求赔偿预算之加固费用?甲在取得加固费用后,是否有加固之义务?

例二,甲车被乙车撞坏,不能行驶。甲车由此送至修理所修理,花费修理费30000元。修理后甲车虽可使用,但由于甲车系新车,以前未有大修过,此次大修导致价值下降。此外,甲在车辆修理期间只得租赁他车从事业务运输,花费租赁费5000元。为此,甲要求乙赔偿修理费、价值减少的损失及租车费,乙则辩称修理后甲车已达到恢复原状之目的,所以无需赔偿价值减少的损失;租车费也不能赔偿,因为设甲使用已车,同样要支出相关费用。乙之辩解是否有理,也值探讨。此例可探讨的问题还有:

1、甲能否基于新车受损而要求乙方赔偿同样新车之费用,而将受毁之车归乙所有?

2、设甲车受损并不严重,只是外表擦刮,不影响使用,甲也不想修理,此时能否要求乙赔偿损失?

3、设甲车已严重受损,修理得不偿失,甲主张赔偿修理费,乙能否拒绝赔偿修理费而主张赔偿价值减少之损失?

目前,我国在这方面的的主要规定有《民法通则》和《物权法》,但两者规定似乎又不一致。分析如下:

《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侵占国家的 、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 ,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是物被侵占的法律责任,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是物遭受毁损灭失的法律责任。从文义上理解,该条的“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系允许受害人选择主张,“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应指在恢复原状后如仍造成价值降低的,或因恢复原状造成其他的损失(如上述的租车费),受害人都有权要求赔偿。

《物权法》第36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37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按第36条的规定,似乎以恢复原状为原则,没有规定赔偿损失,受害人没有具有选择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权利。第37条规定受害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但没有规定适用的情形,似乎可理解为包括损坏和灭失等情形。如果照此理解,那么第37条的规定就允许受害人主张损害赔偿。这就又存在一个问题:第37条与第36条的关系如何?从第37条没有规定适用前提来看,该条似乎是一条原则性的规定,即物权遭受侵害的,受害人可以选择主张损害赔偿或其他法律责任,其他法律责任当然包括恢复原状等责任方式。如果这样解释,那么《物权法》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的立场倒是差不多,但有点令人纳闷的是,如果第37条是原则性的规定,为什么要放在第36条之后呢?此外,《物权法》规定的“重换”什么意思呢?是否就是上述的“要求赔偿新车,并将受损之车归侵害人所有”?着实令人费解。如果受害人在物能恢复原状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赔新的,明显不太合理。因为物尽其用是物权立法的目的,将受损之物给侵害人所有有时会违背这一目的。如将受损之车给侵害人,侵害人即使修好可能也没有用,除非再卖给别人。如果卖不掉或只能贱卖,则岂非明显不合理。因此,《物权法》的规定比较难于理解,同时两部法律的规定都不太详尽,存在一些空白。如物虽有受扣损,但不影响使用,受害人也不想修理,此时能否赔偿,即缺乏规定。赔偿修理费后,受损方是否有修理之义务,也没有规定。

笔者认为,在物之毁损灭失的法律责任问题上,应按下列方式处理:

第一,以受害人选择权为原则。即采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即让受害人有选择权,可选择主张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但在物已灭失或严重受损、修理得不偿失的情况下,受害人只能主张赔偿损失。因为受害人在侵害事件发生后,不一定再有使用物的需要,或者物虽受损,但仍可勉强使用,不一定要恢复原状,所以应尊重受害人的意思,不应以恢复原状为原则或以赔偿损失为原则。

第二,如果恢复原状后仍有损失的,如新车辆因大修后造成市场交易价格的降低,则受害人还有权要求赔偿因价值减少造成的损失。受害人如果选择恢复原状,则负有恢复原状之义务,如在获得赔偿后没有恢复原状,且恢复原状费用大于毁损造成的价值减少,则侵害人可主张返还其间的差额。如果是轻微受损,不影响使用,无需修理或受害人不想修理的,则侵害人可不必赔偿。

第三,无论何种情况,受害人均无权要求赔偿同样的新物或新物的价值,而将受损之物归侵害人所有,除非侵害人同意接受受损之物。

第四,受害人在损害发生后先行修理的,在主张修理费的同时可一并主张相应的利息及支出的交通费等,因为受害人的修理行为应视为法律上的无因管理,其与侵害人之间的关系变为无因管理之债,应适用法律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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